用人单位出于成本控制等原因,决定将某部门的全部业务外包给其他公司,并撤销该业务部门。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单方解除与该部门员工的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自身执业经验,深圳梁律师(cjliang001)认为:
一、何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根据上述条款,当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然则,什么样的情形才属于前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呢?
原劳动部在1994年颁布《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其主要内容是对《劳动法》若干条款进行释义。在针对《劳动法》第26条的释义中,前述文件对何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进行了解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
二、用人单位出于生产经营需要,主动撤销有关部门,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解释强调的似乎是,对用人单位整体发生重大影响的客观变化。如果根据这个标准,用人单位主动撤销某个业务部门似乎不能算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位阶较低,且年代久远,对于当前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似乎没有那么大。至少在深圳地区,法院一般认为,只要用人单位有正当理由撤销某业务部门,其就可以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与该部门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当然,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是:首先必须与员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只有协商不成后,才可以解除。
判例:(2018)粤03民终763号
本院认为,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在2013年9月27日签订,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信息技术部门从事信息技术支持工作,但在2017年1日,被上诉人执行美国总部作出优化公司信息技术服务决策,决定撤销公司以及所有分公司信息技术部门,因此,在裁掉信息技术部门将信息技术服务外包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现重大变化,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上诉该情形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